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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灵寿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西线074号电杆处(松阳大街交叉口西侧),与骑行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于2019年8月21日投案。经灵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目前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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