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5********,满族,大专文化,公益性岗位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冀BY****号牌小型轿车沿迁安市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至惠安大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冀B0****号牌小型轿车(上乘坐着被害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迁安市**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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