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6********,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冀F05***号小型轿车,沿庞口通高家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机械厂西侧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7.1mg/100ml。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帆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3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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