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22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县**路**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豫ML****(豫MY***挂)号重型半挂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宝市焦村镇镇西加油站东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相撞,致梁某甲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梁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先期垫付被害人李某某治疗费、丧葬费31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先期垫付丧葬费、治疗费31000元,视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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