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村,现住西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5时31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行至西峡县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慕某某碰撞、辗轧,造成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慕某某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9年08月09日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除车辆保险赔偿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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