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和翔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南某某,造成被害人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仍于2020年6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要求来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随后被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带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讯问。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包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初犯、自首、和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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