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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松阳县**乡**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7月2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行政拘留3天,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02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车架号:LKBSD8T51J********)运载松木途经松阳县斋坛乡小石村路段时,因村民王某某占用水泥路面堆放砖块,车辆通过水泥路面衔接的泥地处时发生侧翻致路边行人刘某甲被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被害人刘某甲被送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甲胸廓轻度畸形,胸骨骨折,双侧肋骨大部分触及多发、多段骨折,双侧胸腔抽出大量不凝固血液,符合外伤致胸部严重创伤死亡;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车架号:LKBSD8T5********)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符合GB7 258- 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左后轮和右后轮的外沿距离为1.35米;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3mg/ml (<3mg/100mL)。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所载松木进行过磅,重量为3.73吨。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12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12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松阳县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限公司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刘某丙、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水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检验鉴定意见报告书、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莲

                                 2020年615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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