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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永康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8时1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路**号路段时,与刘某某由南往北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交警大队[2019]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和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雷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景俊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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