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驾驶资格证)在荆州区弥市镇买完菜后,沿埠河镇义和村围堤返回一组家中,行驶至4km+900m(义和村五组)围堤路段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吴某某尸体(照片);2.证人牟某某、沈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718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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