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纳溪区**镇**巷**,现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K****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泰康医院门前公路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男,殁年87岁)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前科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厚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雷公镇魏桥村3组其家中(联系电话:1869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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