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殁年6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巷**号。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4 号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载乘其父亲杨某甲沿武汉市江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墨水湖大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冲过道路中心交通护栏,与对向行驶熊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2红色奥迪小轿车相撞,随后倒下的护栏又撞上对向驶来张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8黄色欧宝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熊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交通设施赔偿款91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交通设施赔偿单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时视频截图等物证照片;3.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莉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于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室,电话:1347680****。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13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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