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道**红绿灯路段时,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夏某某,致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夏某某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夏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夏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村**家中,联系电话136********。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