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3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G****7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曹某某(男,殁年35岁)沿鄂州市鄂城区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国际康城小区南门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与路边挡堵墙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挡堵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6日,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死亡记录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讯问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检察官助理:潘智颖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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