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鹤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5********,侗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镇**房**室,系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Q****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自鹤峰县城出发,沿鸦来线(325省道)向太平镇方向行驶至304公里975米处时,超速行驶并擦撞靠近公路右侧边线站立的被害人夏某甲(殁年56岁)及其停放在靠近公路右侧边线的鄂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夏某甲受伤后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其颅底骨折、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到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夏某乙、覃某某的证言;3.鹤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行车记录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武云
检察官助理:邓 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镇**房**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又一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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