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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已、杨某丙等人在杨天济家中吃饭,并在吃饭时饮酒。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杨某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的**组驶往**组,当车辆行驶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村委会附近路段时,车辆翻下道路外坎溪沟中。导致乘车人杨某已死亡、杨某丁轻伤一级、杨某丙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44mg/100mL。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已家属人民币8964.73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照片1组;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辆出厂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等;

3、证人陆某、杨某丙、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天剑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天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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