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溧阳市煤建路王记私房菜饭店与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聚餐,期间杨某某喝了四瓶啤酒,后聚餐于当日21时30分左右结束。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B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市平陵中路018号路灯杆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行走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碰撞发生前苏BD****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9km/h。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BD****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并把车牌拆下放入后备箱、罩上车罩后将车辆藏匿于溧阳市兴业路5号;后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当日7时许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洪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东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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