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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75********,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由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7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U6****中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冯某某、洛某某等人。沿国道213线由汶川县往茂县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国道213线2087KM+ 6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F3****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川U6****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员冯某某经茂县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死亡,洛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属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事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海雁

检察官助理:李  洁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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