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现住莒南县**镇**村。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挂车号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南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00米路段时,与路北驶入省道342线南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临沂*******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庆国
检察官助理:汲广辉
2021年1月22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手机号:1575397****)。
侦查卷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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