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78********,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年9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8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D*****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京深**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沿*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国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死者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某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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