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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习水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桃林镇中学方向往习水县桃林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桃林镇信用社门前三岔路段时,该车与行人郭某某相撞后碾压,造成郭某某受伤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郭某某系本次事故中被车碰撞、碾压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郭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习水县******组,联系电话1778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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