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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3********侗族****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本案,2019年11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从江县**乡**村吃饭时,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一起喝酒。17时许,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丁由**村往***村方向行驶准备回家。18时14分左右,当行驶至**村至***村通村公路1公里200米处的一弯道时,杨某某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对向被害人杨某乙从驾驶的贵HP****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吴某丁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12月18日,吴某丁死亡。

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丁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颅脑损伤并肺动脉栓塞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4mg/100ml。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戊、杨某甲、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丁杨某乙从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前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4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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