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10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齐某某从安顺市西秀区**镇出发,沿**线向安顺市西秀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齐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73.1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川旭鉴(2020)病鉴字第603号、川旭鉴(贵)(2020)车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等;5.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光辉
检察官助理 肖 艳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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