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GZD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平乡村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海湖新区小瓦路工业大道往新双大道16公里加100米处右转弯时,碰撞由被害人汪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陈某某在道路右侧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汪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分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生前头部遭受较大暴力作用(如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必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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