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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龙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达拉特旗达拉特经济开发区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达拉特旗达拉特经济开发区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魏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所有的手机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蒙小兰

检察员:李 琴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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