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68********,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4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两轮自行车左侧蹲踞状态的被害人徐某某及自行车相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晚22时许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伊敏中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7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杨某某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乃日拉图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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