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街**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湖**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DM****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沿河西路行驶至陈家桥陈青路126号附3号路段时,将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报警后留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符合多器官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与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红彬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463****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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