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6时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BP****重型普通货车,从涪陵区李渡街道太白大道往聚业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陵区李渡街道太白大道与聚业大道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渝G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7月7日,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考虑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7日,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渝BP****重型货车转向系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隐患,车制动性能有效,车照明装置及转向信号灯性能有效;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渝GA****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2019年8月1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理)[2019]31号、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检字第1436号、第1437号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02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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