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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7********,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2007年10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且于2020年4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车架号尾数:4****7)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搭载一人沿长沙市芙蓉区蔡锷路由北往南行驶经过东茅街口路段人行横道后,恰遇被害人张某某在此地段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未仔细观察路况以确保安全,加之被害人张某某横道时未经人行横道线上通过,导致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不同部位构成重伤二级和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送至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送至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7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民警电话联系到其后,驾驶肇事车辆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之后又无法联系,直至2019年12月2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其工作的私人别墅中被民警抓获。

2019年1月2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9384.09元,并向杨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因未发现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0月12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陈某、彭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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