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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从隆德县**乡**村出发,沿**公路前往西吉县什字乡打工。车辆行驶至该乡**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为躲避张某某堆放在公路右侧的沙子和一台搅拌机,便朝左打方向,遇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胡某某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20年7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7月9日,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明证[2020]法病鉴字第85号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胡某某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公(交)认字[2020]第15号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张某某家门口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生瑞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0年8月11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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