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沪******的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出**西路西约10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事故现场的情况。
3、复旦大学上海**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沪******”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部与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6、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四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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