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乡**村**组6063,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诸某某、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陈新路北面约6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上海牌号276****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诸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疏忽致使车辆追尾撞击被害人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和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被害人诸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但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未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等候在现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接报后勘查上海市青浦区金商公路进陈新路北约600米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中两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据、尿检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诸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尿检结果呈阴性;被害人王某某无酒驾嫌疑。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悬挂车牌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事故前其行驶速度介于68km/h-69km/h之间;悬挂上海车牌为“276****”的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事故前其行驶速度介于24km/h-31km/h之间。
6.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驾驶疏忽,其行为对发生本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号为“沪******”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164元。牌号为上海“276****”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330元。
8.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9.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经过。
10.身份情况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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