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大官市方向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至沪瑞线3409公里100米处时,遇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贾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倒后向前滑行,与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 交通事故,贾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2日5时10分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行人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法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头部受损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并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马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 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6月1日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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