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6********,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源县黄泥河镇松毛林村往富源县黄泥河镇布古村方向行驶,06时30分,当车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镇沙马公路K2+8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其妻子亢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及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死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吴某某系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亢某某、吴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亢某某、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亢某某、吴某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亢某某、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821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经电话询问被害人亢某某、吴某某的近亲属,其已和被告人杨某某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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