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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136.75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太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景太线K1+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在景东县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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