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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省永登县**镇农民,住该**村**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4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甘A*****“程力威”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行驶至兰州七中丁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受伤。被害人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负事故得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1、案卷三宗。  

2、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永登县**镇**村**社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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