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先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沈海高速跨线桥南侧路口时,该车前部中间与由南往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