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至县院诉刑诉〔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周至县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周至县楼观镇送兵村什字路口(100KM+8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赵某某发生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右侧胸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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