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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4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B*****号中联牌混凝土泵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6公里处,因泵车右后支腿油缸有问题,转弯时甩出,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贾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救助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采集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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