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玲珑轮胎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0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照,驾驶车主冯某某的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渡口桥方向沿金沙江大道往密地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森家居建材城路口路段时,遇行人周某某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车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行人周某某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军
检察官助理:吕超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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