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9********,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射洪县**镇**街中段**号**单元**室,现住射洪县**镇**社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J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6****重型普通半挂车,由绵阳沿247国道往江油行驶,行驶至247国道1131Km+600m地段变更车道时,与行驶在同向机动车道内、由徐某某驾驶的川B8****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徐某某摔倒后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当场报警。经交通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头面部受重物挤压致颅脑崩裂死亡。案发后,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预先支付13.3万元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2张)、散件2页。
3.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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