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安州区人,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装运树木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在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大泉村公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受害人夏某某压在车下,并致曾某某左小腿受伤的交通事故。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夏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侯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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