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4日15时48分许,在京哈公路87公里100米处,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冀B****1)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京L****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及其乘车人仇某某、王某某及其乘车人崔某某、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多发伤致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崔某某伤情因临床治疗未终结终止鉴定。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山磊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4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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