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8********,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0时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N****0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马某某,沿贺兰广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街与双丰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广源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宁B****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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