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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2221997********,系云南**管理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村委**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杨某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84.42mg/100ml)驾驶云******号小型机动车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大学城驶往安宁市宁湖里方向。22时18分许,其驾车沿安宁市宁湖路道路北侧左边车道由东向西以D档排、约90km/h的速度行驶至安宁市宁湖路宁湖里交叉路口东口时,遇同向驾驶云******号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女,23岁,身份证号:5303811996********)和电动搭载的被害人鲁某某(男,23岁,身份证号:5301819960********。杨某某所驾车辆前端左侧、发动机舱盖、左前翼子板前端、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左后视镜与王某某所驾车车后端及王某某、鲁某某相碰撞,致鲁某某当场死亡(鉴定死亡原因:鲁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死亡),王某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在离案发地300米处将车辆停靠后,徒步返回现场,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至警察到达现场。其如实供述肇事的事实,并指认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邱某某、卢某某、官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死亡鉴定、车体痕迹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520888****。

2.本案案卷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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