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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皖******号变形拖拉机,沿濉溪县双堆集镇X0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1km处,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带载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队集体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车辆,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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