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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7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鲁******重型自卸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鲁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张店区**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相撞,张某当场死亡,杨某某、韩某某受伤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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