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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3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与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至郓城县**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江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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