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7********,汉族,中等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Y*****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吴某某、何某某、丁某某从平昌县铺垭镇在街往云台镇鞍山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平昌县云台镇鞍山村4社(小地名:小运坪)道路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坠入路外堰塘中,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从水中逃生,被害人何某某、丁某某被救起后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丁某某死亡原因符合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870****;
2.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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