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街道办事处**医院旁(广职院**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D****小型轿车,沿滨江大道广安中学方向经广安思源中学往锦绣山河广职院方向行驶。当日21时08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区滨江大道锦绣山河西溪峡大桥交叉路段处时,其车右前角与车行方向右边站立的行人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事发当晚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驾车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被害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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