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长安”小型面包车沿竹怡路由新民往马家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行至竹怡路与成德大道十字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成德大道由新新路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抢救无效王某某于2019年2月5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赔偿谅解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组;联系方式:1354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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